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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8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8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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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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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4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5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6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 认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9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保 护
第11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12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13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14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
第15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16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17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支付,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第18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第19条
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
第20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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