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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2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21
新乡市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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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修复北部矿山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卫辉市、辉县市、凤泉区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的保护管理、修复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严格监管、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领导,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卫辉市、辉县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建立联合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重大问题。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统筹推进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北部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进行巡查。
北部矿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6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破坏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事项依法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提供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第9条
编制或者调整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0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本辖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在卫辉市、辉县市、凤泉区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矿山项目:
(一)南太行旅游度假区规划区范围内;
(二)新乡市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生态城规划区范围内;
(三)按照规定划定的自然保护地、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特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第12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第十一条规定区域范围的重要地段、重要部位设立界桩、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识牌。
第13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科学编制矿山开采计划,制定矿山开采劳动定员、火工用品消耗和能源消耗定额方案,采用先进、高效、节能的开采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对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14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15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设立运输车辆清洗场所,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鼓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者矿物运输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16条
实行封山育林。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要求,确定适宜进行封山育林的区域,提出封山育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修复
第17条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修复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18条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应当遵循动用土石方最小化、生态维护可持续化的原则,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开采土石料。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对修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19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矿山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同步进行,实行边开采边修复,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
第20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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