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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16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16
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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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4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和生命文化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5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活动、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7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8条
殡仪馆应当保持国有属性,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并加强对遗体的保护。
第9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保持公益属性,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捐建。禁止将公益性公墓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10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按照惠民公益、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体,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筹推进,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土地和资金投入。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11条
公益性公墓墓位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镇级以上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县(区)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布;村级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后的价格销售墓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12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13条
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且没有合同约定的,由公墓运营单位按无主墓穴处理。 经营性公墓的运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管理维护费用,应当单立账户,专项用于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维修与保养,不得挪作他用。公墓管理维护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14条
禁止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位或者格位。 违反前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一墓位或者格位处三万元罚款。
第15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公墓以外尚未迁移的坟墓加强管理,确定坟墓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河道管理、森林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16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并与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本条例施行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当地突发公共事件遗体处理应急预案,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按照应急预案处理遗体。
第18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惠民殡葬制度,免除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等困难群体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人体器官捐献者、查实不了身源的无主(名)遗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行阳光殡葬,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不得捆绑、强迫、误导消费或者变相收费。 殡葬服务收费和经营殡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定价。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殡仪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制造或者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20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超标棺木。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殡葬设备、无照经营丧葬用品: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 (二)居民住宅小区; (三)火车站、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 (四)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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