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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6-25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25
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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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8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0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
第12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13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红色资源名录确需调整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调整。
第14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红色资源的保护:
(一)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四川解放、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18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的意见。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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