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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8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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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
第4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5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6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宣传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8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科学测算停车需求,合理布局停车场地和设施。
第11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
(一)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与经营性用地一并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地;
(三)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地方式。
纳入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公共汽车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单独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分层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取得停车场的产权。
第12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园林部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车辆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13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的具体配建指标,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纳入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就停车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第14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停车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与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防尘降噪等设施;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建设生态停车场;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配置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并配置必要的防尘降噪设施。
第15条
下列建筑物、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现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除外: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
规划改造老旧居住区,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
申请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筑物的停车场应当符合改变后建筑物的停车位配建指标,不符合的,不予批准。
第16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计收地价款;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7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18条
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后,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19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边角空地等地块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利用暂未开发利用的已出让或者划拨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由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先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设置。
第20条
居住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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