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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8
钦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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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西传统村落名录或者钦州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传统村落中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一定时期历史风貌,体现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4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与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文化广电体育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管理与监督传统村落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发展等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协助相关单位做好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 市、县(区)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 (二)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和不符合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的调查登记;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民风民俗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和推介等工作; (五)落实消防安全相关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白蚁防治、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 (七)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 (二)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建立村(居)民参与决策、管理、监督机制,调动村(居)民积极性; (四)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五)发现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或者建(构)筑物不符合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组织村(居)民开展各种传统文化活动,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劝阻和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九)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措施; (十)做好传统村落的其他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9条
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每批(处)传统村落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传统村落已经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10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以务实管用为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要求进行编制,明确传统村落功能分区,科学定位布局,突出传统村落特色,对传统村落中的住宅、道路、公共设施、产业用地等要素作出有序合理的安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划定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包括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划定风貌协调区。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实用性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相互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11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尊重村(居)民意愿,突出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需要,体现地方特色。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居)民参与,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2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和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13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14条
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以及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钦州传统村落名录。 钦州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广西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从已批准公布的钦州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体育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并提出传统村落建议名录,指导和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申报。
第16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在规划布局上融入地方文化元素,在环境营造上体现地域特色,在利用方式上丰富文化活动;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以及体现优秀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各类载体。
第17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村落的传统格局、传统风貌、传统文化和自然景观的整体协调和衔接; (二)传统建筑应当完整保留,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时不得改建或者拆除,确需拆除重建的,应当在原址上按照原建筑风格和规模进行; (三)对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严格控制高度、造型与色彩。
第18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活动。但是,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水、电、路、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二)垃圾、污水处理和厕所等生活设施的建设; (三)非保护建(构)筑物的拆除重建; (四)鉴定为危房且经评估已丧失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的拆除重建。
第19条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活动,对建(构)筑物进行修缮和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整体风貌协调一致。对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协调的现有建筑,有序进行改造。 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要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做好环境整治,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在传统建筑的旁边设置统一的传统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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