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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4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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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4
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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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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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建设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3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4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制定自治县林业发展规划,对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公安、水行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相关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8条
对在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权确定
第9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10条
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林场、农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村寨内的古树名木属村寨集体所有,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所有的除外;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七)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八)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归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所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1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本乡镇辖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单位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权属争议当事人对争议林木、林地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12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县林业发展规划和林地、林种的特点,负责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实行责任制。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造林绿化计划,划定实施区域,明确实施主体。
第14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造林绿化。
第15条
自治县实行年度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由林业主管部门对造林和抚育的面积、成活率等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16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17条
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自治县采取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18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聘请护林员巡护森林。护林员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19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自治县设立县、乡镇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组建森林消防队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监测预警、宣传教育、野外火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风险防控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报告火情。接到报告的当地乡镇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自治县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发现火情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火灾发生地乡镇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扑救。自治县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动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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