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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3-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9
融水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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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保存工作,传承和弘扬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民族特色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苗、瑶、侗、壮、汉等民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农耕、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民族民间文学(故事、传说、谚语、理词)、传统民族音乐、舞蹈、乐器、戏剧、曲艺、美术等; (四)传统民俗活动:苗族系列坡会群(正月初三大年整英坡会、初四四荣荣塘嘎直坡会、初五拱洞平卯坡会、初六安太培地沛松坡会、初七拱洞坡会、初八良寨培洞能邦坡会、初九安陲乌勇芒篙坡会、初十红水良双整依直坡会、正月十一安太元宝整堆坡会、正月十二杆洞百鸟衣坡会、正月十三安太整欧坡会、正月十四白云更喔坡会、正月十六香粉古龙坡会、正月十七安陲芒篙坡会)、芦笙斗马节、苗年、芦笙打同年、侗年、二月二花炮节、闹鱼节、拉鼓节、盘王节、三月三歌节、新禾节、砍旗节、热伴节、朋比节、侗歌节、山歌会、赶庙会等; (五)传统体育:抢花炮、赛龙舟、民间武术等; (六)民族民间游艺; (七)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古村寨、服饰、银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八)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九)传统技艺; (十)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禁止歪曲、贬损、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划、管理、申报、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应当建立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6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计划,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调查,予以认定、记录和保存,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侵犯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调查报告以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8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提交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申请。
第9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公示、批准和公布,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经评审通过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项目库,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1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可以申报自治县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苗、瑶、侗、壮、汉等民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苗、瑶、侗、壮、汉等民族传统文化典型特征,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一次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苗、瑶、侗、壮、汉等民族文化原始资料、实物,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与申报、批准与实施、建设与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自治县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对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作业。 禁止违规搭建、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原认定单位批准。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共享机制,对保存、保管的档案和数据库,除依法保密的信息外,应当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城乡建设、旅游、文化产业、扶贫、互联网的融合。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风貌改造中,应当合理融入传统民居文化元素、符号和标志。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古村寨、古建筑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当地民俗和建筑风格。
第17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内外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院校以及专家学者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传承、研究工作,提倡资源共享。
第18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理合法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化创新,创作体现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影视作品。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19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补助经费; (五)开展传承活动遇到困难,可以向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2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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