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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3-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0
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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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生态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见附图。
第3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绿色环保、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机制,及时解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大兴镇、高岭镇、澄江镇、安阳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综合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6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社规民约。
第7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共管机制,与湿地公园所在镇、村(社区)建立共管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参与湿地资源管护决策事项,优先聘请本地村(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工作。
第8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愿服务等各种合法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依法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公共设施,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10条
因湿地公园保护和利用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做出妥善处理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详细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2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具体范围和边界,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湿地公园保育区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项目建设、旅游开发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在不破坏湿地自然良性发展的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满足人民群众的观光旅游、休闲休憩和科普教育等需求。
第13条
湿地公园内的项目建设,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管理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其选址、布局、座向、色调、风格、体量、造型以及建(构)筑物的高度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14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严格有效的管理措施,不得违反湿地生态资源环境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原则。
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湿地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求自治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湿地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普查登记,落实专项保护责任。
第17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管理范围设置界标和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挪动界标和保护标识。
第18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加强湿地公园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景观格局、群落演替、种群动态和生物多样性进行基础调查和科学观测,开展环境质量要素监测及湿地生态环境质量综合评价,提出针对性保护和修复措施,服务湿地动态过程管理。
第19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20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内的排污管理,开展湿地公园周边的截污工作,避免、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排放污水,禁止在合理利用区内排放不符合水污染排放标准的污水,禁止投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污染物、畜禽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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