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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9
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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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治理、保护、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流域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沁源县王陶镇、韩洪乡、郭道镇、交口乡、沁河镇、中峪乡、灵空山镇、聪子峪乡、法中乡、赤石桥乡、景凤镇,长子县石哲镇,沁县故县镇,屯留区张店镇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3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区域协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5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能源、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市、县(区)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农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沁河流域倾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风险报告与预警、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的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14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沁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18条
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沁河干流源头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沁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沁河干流源头的自然修复和保护,依法限制妨碍生态修复保护的开发建设。
第19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建设。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县级行政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水、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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