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5-31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查看此版本
2021-05-3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2006-06-2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3条
坚持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引导公众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4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5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6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生活垃圾分类、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以及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协助配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11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及污染防控能力。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危险废物等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14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15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16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及时通报接受地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17条
转移固体废物入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不符合利用条件或者不具备利用能力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将退运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退运情况通报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
第18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泥窑、燃煤发电锅炉、垃圾焚烧炉等协同处置污泥。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防联控机制。 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等设施。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