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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8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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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8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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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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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三)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四)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扩大补偿范围。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及其相关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8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10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1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12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13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养殖、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使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环境执法、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及水质监测、应急救援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4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废弃物、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三)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从事农业、苗木等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16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1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8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河长制的管理内容。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建立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制度。
第19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定期开展监测并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三)监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20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四)收集整理饮用水水源的水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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