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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1-23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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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3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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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6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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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尊重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主体地位,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健全代表联络机制,发挥代表作用,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3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四)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五)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六)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七)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八)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5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及时向代表提供信息资料;
(二)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三)协助代表保持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联系;
(四)组织安排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
(五)组织代表参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活动;
(六)帮助代表解决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保障。
第6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7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8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书面提出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批准。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书面提出请假并经主席团批准。
第9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10条
代表应当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11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2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3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4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5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16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17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18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9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20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视察和调研;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利用代表接待日、代表联络站(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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