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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1-07-14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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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4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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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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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内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辖威远镇、南门峡镇、丹麻镇、高寨镇、加定镇、五十镇、五峰镇、塘川镇、西山乡、蔡家堡乡、东山乡、哈拉直沟乡、红崖子沟乡、东沟乡、东和乡、林川乡、台子乡、松多藏族乡、巴扎藏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努力把自治县建成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7条
自治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8条
自治机关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信用互助建设,完善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9条
自治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制,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10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坚持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土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3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特点和合理需求。
第14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5条
自治机关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土族或者其他民族语言文字,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提供翻译。
第16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等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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