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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1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11
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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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开放和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促进以及服务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健康为中心,以公民为主体,以基层为重点,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规划,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体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并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根据本级全民健身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6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社会动员和组织机制,支持体育社会组织成为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主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综合性、专项性体育社会组织建设,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通过自办自律、互助合作等方式整合利用社会性全民健身资源,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7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自愿选择健身方式,开展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全民健身方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支持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提供相关基本公共服务。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安全的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健身内容,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健身设施,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设施的配建标准、规划布局以及实施保障等内容。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并利用公园、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和配置球类场地、健身步道、自行车道、健身器材等设施,保障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开发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12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健身步道、登山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并利用农村文化礼堂等场所开展全民健身培训、展演、比赛和其他公益性健身活动,为农村居民参与全民健身创造条件。
区县(市)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在企业集聚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方便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设施。
第13条
公办学校在规划、建设配套的体育设施时,应当根据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使体育设施与教学区域相对隔离。
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区域隔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隔离改造。
第14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其中,室内体育健身用房按照下列标准配建: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计容建筑面积千分之五;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或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就近统筹配建。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已建成住宅区的体育健身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配建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造,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架空层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统筹配建体育健身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及其扶持的具体办法。
第15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用于与全民健身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开放
第17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经营性体育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资助单位负责;
(四)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五)学校内的体育设施,由学校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18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民健身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制度;
(二)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施和防疫用品,并定期开展急救技能培训。
第19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是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减免。收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以及时间,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20条
除特殊教育学校以外的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其中,非寄宿制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时间为双休日、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不少于二小时且应当安排在教学时间之外;寄宿制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实行寒暑假开放,开放时间可以参照非寄宿制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办高等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开放,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参照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标准,收取必要的费用,所收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学校开放体育设施可以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管理,也可以采取与所在辖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建、共享的方式,优先面向辖区内居民有序开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相关责任保险。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名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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