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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2 ·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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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2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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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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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颜值的生态花园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以及相关产业。
第4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农业农村、交通、港口、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化旅游、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第5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6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市场化、专业化,发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等环境保护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7条
建立与周边地区政府间的环境保护协助和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协商污染防治以及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共同推进区域环境协同保护。
第8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10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及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11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12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且第三方机构无法提供的,可以依法请求有关部门提供行政协助,被请求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行政协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环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生态环境网格员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主要产污环节进行巡查。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网格员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13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对环境问题突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企业,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14条
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1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16条
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日常监管,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和快速响应机制。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种植项目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现有的农业种植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实行名录管理,并将湿地名录向社会公布。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面积、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以及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依法批准立项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
第18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围海、填海。
第19条
入海、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审批或者备案。入海、入河排污口应当确定使用和管理责任人,使用和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域、溪流、湖泊沿岸的污水排放以及汇集情况进行排查,加快推进溯源整治,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入海、入河排污口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过芸溪、瑶山溪、后溪、东西溪、深青溪、官浔溪、埭头溪、龙东溪、九溪等流域,应当严格控制围填流域等改变河道自然属性的活动;经依法批准涉及流域治理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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