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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3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以及幼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2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尊重儿童人格, 维护 儿童权 益 ,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儿童全面 、健康 发展。
第3条
发展学前教育 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 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 工作 ,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5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及建设规模等 ,并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 住 区(以下简称“居 住 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出让居住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规划条件和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幼儿园配建要求、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8条
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 已建成的居 住 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儿童入园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 为 公办幼儿园,或者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 委托举办 为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 为 营利性幼儿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
第10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 幼儿园 布局,加强公办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及村级 小学附设的幼儿园(班) 的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 村级小学附设的幼儿园(班) 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儿童入园需求,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等设施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街道、村集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高等 学 校举办公办幼儿园。
第12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 班级人数 。 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 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第13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并 每年进行一次健康 体 检。 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幼儿园从业。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教育、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疾病防治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 府有 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法律责任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建设少数民族幼儿园。
第17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 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 及时 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设立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18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四) 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 幼儿园具有法人条件的,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20条
幼儿园变更 许可 、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 依法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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