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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6-23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23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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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自治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以都镇湾故事等为代表的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方言; (二)以长阳山歌、土家族撒叶儿嗬、南曲等为代表的音乐、舞蹈、曲艺以及传统美术、书法、戏剧和杂技; (三)以西兰卡普、九佬十八匠等为代表的传统技艺以及传统医药和历法; (四)以土家婚俗、廪君节等为代表的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以高脚马、跷旱船、押加等为代表的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3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4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6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担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具体工作。 自治县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相关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8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9条
自治县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县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系统,对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11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地域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按规定向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即将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采用建立文字、图片、音像资料档案库等方式予以抢救性保护;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12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本地传承三代以上,传承谱系清晰,具有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第13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14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等工作。 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由所在单位或者3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 (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或者相关专业研究5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年以上; (四)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对本地域文化有深入的了解,有深厚的学术造诣或者做出过显著业绩; (五)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影响或者被公认的,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谱系不得少于三代; (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公民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建议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17条
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拟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批准、公布;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18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每三年申报评审一次。自治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考评,考评合格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依法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依法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19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乡(镇)、村(社区)或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政策激励、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鼓励创建文旅名镇名村名街、民族特色村寨。
第20条
自治县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建设展示、传习、研究场所,发展传统工艺产品,培育传统工艺品牌,壮大传统工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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