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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地方法规2021-05-27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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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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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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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3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4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5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6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7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8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选举工作机构
第9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10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
第11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代表名额
第12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13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第14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15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16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大型企业的代表名额,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与上述单位协商分配。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17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选区划分
第18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19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20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别多或者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别少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将一个社区或者几个社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照系统或者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单独划分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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