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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2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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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教学用犬,以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保护犬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第5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负责收容禁养犬、无证犬;组织人员捕捉无主犬、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防疫执行情况;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养犬管理相关职责。
第7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养犬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上传违法信息,或者向有关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0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禁止饲养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11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12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13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四)完成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学习和养犬常识培训。
第14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15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电子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电子犬牌的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6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起三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办理养犬证。
第17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18条
养犬证、电子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9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养犬证、犬只免疫证、电子犬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20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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