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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24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24
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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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源规划、建设、医疗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高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融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爱心厦门建设。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进行养老、孝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8条
每年老年节当月为本市的"敬老月",集中宣传和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9条
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辖区户籍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救助对象中符合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且在异地未享受医保待遇的,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10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按照规定发放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
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可以优先入住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
第11条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对本市户籍老年人分类给予社会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对特困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实施救助供养,做到应保尽保。选择集中供养的,安排入住市、区两级福利机构。
对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增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保障金,八十周岁以上的再加发补贴。
第12条
建立老年人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13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对老年人进行护理照料。
独生子女的老年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照护假,照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为非独生子女员工安排照护假,照顾患病住院治疗的老年父母。
第14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为等的监督管理;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标准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需求,供应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在规划管理单元内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偿新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17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达到每百户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个村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居住(小)区内闲置的公共房屋和设施、农村集体所有的房屋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互联互通,促进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有效对接,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加大对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发展的扶持力度。
支持养老服务平台建设,整合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远程照护等多样化、便利化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提供各类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支持专业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
(二)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样化的上门服务;
(三)提供轮椅等辅助器具租借服务;
(四)其他养老服务。
第20条
镇(街)应当建设至少一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专业社会工作、心理咨询、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采取多元化方式开设社区食堂,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以及集中用餐等服务。鼓励单位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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