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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7-0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09
临夏回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传承历史文化,持续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助力发展地方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科研价值的树木。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5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6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依法保护、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组织鉴定、报审公布、建立档案。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抢救复壮方案,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情况进行调查,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历史考证、文化发掘、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建议、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落实具体保护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标牌、护栏、支撑架、避雷装置等)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10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互联网+古树名木"的管理模式,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系统。
第11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利用社会资本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中享有署名权。
第12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13条
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古树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古树及后续资源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自治州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全州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级古树和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对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每年检查一次。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5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编号,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拉丁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挂牌认定单位、认定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和保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7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古树: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二级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三级古树和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两米。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18条
编制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19条
工程项目建设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征求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提出避让方案,签订临时管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20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国家、省、自治州、县(市)实施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一级、二级古树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古树和名木层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
经批准移植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和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移植方案进行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移植后,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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