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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7-30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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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30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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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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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07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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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3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条件,将淡化海水、再生水、雨(洪)水等纳入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统筹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7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区实际,制定各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全市防洪、抗旱总体安排;
(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
(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五)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第11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12条
市水利工程建设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13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排水口门所辖范围的具体情况,核定各排水口门污染物排放量,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4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
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1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7条
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18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19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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