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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8
宜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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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宜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相统一,坚持依法治市和以德治市相结合,注重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
第4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职责。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总体布局。 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与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6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7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8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9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不在公共场所喧哗; (二)厉行节约,按需消费,反对餐饮浪费; (三)推行分餐制,多人同桌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四)绿色、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戴安全头盔; (六)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逾越等候线,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主动采取佩戴口罩、保持合理社交距离等预防性措施; (八)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配合相关检验检测、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 (十)尊重教育工作者和医务人员,遵守教育、医疗机构管理规范,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 (十一)维护网络文明,拒绝网络暴力,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十二)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三)孝老爱亲,平等相待,相互扶持,邻里和睦,培育良好家风; (十四)维护社区秩序,爱惜社区设施,爱护社区环境,规范停放车辆; (十五)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不攀比,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 (十六)不游丧,不在城区道路、公共场所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十七)诚信经营、诚信服务,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 (十八)其他有利于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行为。
第10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电影,参加游园、集会、节庆等公共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二)在医疗和教育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四)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遗弃宠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11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脏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公益广告牌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广告和宣传品等;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 (五)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等活动时,占用人行通道或者产生的噪音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12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出行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车辆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浏览电子设备,不按照规定载人载物;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系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机动车不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随意变道、抢道、追逐、飙车,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 (五)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行、乱穿马路、穿插等候车辆; (六)车辆不按照规定停放以及压占两个以上停车泊位; (七)利用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八)乘车人干扰客运车辆驾驶人正常驾驶; (九)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翻越交通护栏; (十)在车行道内嘻闹、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十一)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交通出行的行为。
第13条
禁止下列影响社区生活的不文明行为: (一)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围合庭院、乱堆乱放和悬挂物品; (三)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四)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违规装修装饰影响他人工作、生活; (六)违规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社区生活的行为。
第14条
禁止下列损害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向河流、水库、湖泊、湿地、地热水等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燃用煤炭、木柴等加工食品;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杂草、塑料以及其他产生大气污染的物质; (四)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非法采挖、交易、运输、食用野生植物; (五)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15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违规投喂动物; (二)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古迹、景观景物和旅游设施; (三)擅自到未开放的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游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的行为。
第16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的经营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 (二)出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药品; (三)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进行商业广告巡游宣传; (五)营运车辆在公共场所高声揽客或者强行载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18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文明行为模范人物予以激励和帮扶。
第19条
鼓励、支持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窗口、文明商户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20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老、济困、助残、助学、优抚、救孤、赈灾和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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