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天津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3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30
天津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安排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将拨打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需要医疗急救的患者送至医疗机构接受救治,并在送达医疗机构之前开展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主要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市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区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值守备勤的固定场所。
第3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投入和运行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快速响应、高效运转。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规划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医保、通信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活动。
第6条
倡导自救互救理念,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提升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7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跨区域联动机制,促进京津冀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协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设置
第8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站点。
第9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建设市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建设区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急救站点。拆除或者迁移急救站点的,应当报经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予以补建。
第10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急救站点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建设要求。
第11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系统,并配备调度员。 调度员应当掌握相关的院前医疗急救知识,熟悉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并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12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驾驶员和担架员。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师和护士应当依法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相关继续医学教育。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驾驶员和担架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
第13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置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救护车。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行业标准。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和担架员。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14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规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并对所属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
第15条
本市实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立即接听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在接收完整呼救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
第16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立即出车,并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无法与急救电话呼叫人取得联系或者无法进入事发现场开展急救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请求帮助。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予以协助。
第17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 驾驶员应当规范使用救护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提高针对不同路况的应变能力,保障乘车人员安全。
第18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将患者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患者或者其家属坚持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书面确认。 患者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对急危重症患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将其抢救信息及时告知送诊医疗机构。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救治准备。
第20条
在接运、诊疗过程中,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发现患者有伤害自身、他人人身或者损毁财物等危险情形的,应当做好防护工作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患者采取措施并协助运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