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1-07-30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30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当前版本
2010-09-25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3条
本市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强化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5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动物防疫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和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动物防疫知识宣传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7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免疫接种、疫病检测、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供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动物防疫知识。
第8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推动使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手段开展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信息追溯管理,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9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在动物检疫检验、防疫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等方面开展协作,推进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10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11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订和组织实施本市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和控制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强制免疫计划,制订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生物制品和强制免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实施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动物疫情巡查排查工作;协助做好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采样工作。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联合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本市支持和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1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达到国家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15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的区域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本市对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17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18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9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凭犬类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明,并凭免疫证明办理养犬注册。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第20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点,方便就近接种。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记录相关信息。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