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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4-27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4-27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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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湘潭市民文明公约,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党政齐抓、社会共治,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纳入农村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实施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5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司(执)法规范,加强司(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提升司(执)法人员能力和水平。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行业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和鼓励
第6条
倡导践行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勤俭节约,崇尚朴素,抵制奢靡之风;
(二)礼貌用语,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不大声喧哗,在公共汽车上不与驾驶员攀谈;
(四)喜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文明敬香;
(五)使用公筷公勺,拒绝食用野生动物,爱惜粮食,实施光盘行动;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保护生态,珍惜资源,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八)全民阅读,共建书香家园;
(九)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救灾捐赠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充分利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和时间储存制度。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应当开通绿色通道,及时组织救治,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提供生活保障。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10条
鼓励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市、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长株潭采供血一体化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建立捐献登记备案制度,并逐步实现上下联网管理。
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文明创建考核评分内容。
第11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及时拨打“110、120、119”等求助急救专线电话呼救;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公安、应急等救援人员实施现场紧急救护或者帮助他人撤离危险区域。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节假日开放停车场,以及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公益志愿服务者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13条
关爱和尊重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传染病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第14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15条
重点治理下列交通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时段鸣喇叭;
(二)在城市道路上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四)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设备。
第16条
重点治理下列城市公共秩序不文明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令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公园垂钓、捕捞;
(四)在公交车内饮食、乱扔垃圾,携带除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交车、地铁、城际轨道以及未经驾驶员同意的出租车、网约车。
第17条
重点治理下列社区不文明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楼道、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区域乱堆杂物、停放车辆,私自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二)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等建(构)筑物,抛撒冥纸、焚烧祭品,影响城市市容;
(三)违反规定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第18条
重点治理下列农村不文明行为:
(一)向路边、沟渠、河塘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尸体;
(二)在承包耕地、场院、田间灌渠等地倾倒、弃置塑料泡沫、塑料袋、农药瓶、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秸秆、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19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文明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总体方案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文明促进工作需要,决定将其他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的,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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