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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30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30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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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自主创新,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推动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以及国际化与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发挥标准化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6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宣传、复审;
(三)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国际标准化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7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建立标准化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规划、落实的工作机制;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提出复审建议;
(三)推动和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推进本部门、本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数字化改革,促进多方参与、业务协同、数据集成,提升标准化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突出本省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10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标准化服务机构等,运用数字化技术等手段,系统研究本级地方标准的先进性、适用性、有效性,准确掌握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需求。
第11条
推进数字化改革、推动共同富裕以及落实其他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制定相关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对技术难度大、影响重大或者急需制定的地方标准,可以向社会发榜,鼓励具备标准编写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揭榜攻关。
第12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提交地方标准的立项分析报告、草案等材料。
第13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立项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评估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存在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情况;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实际需求;
(五)是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现有地方标准重复交叉或者不协调配套;
(六)需要评估审查的其他事项。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审查结果,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14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论证或者实验。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代表等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15条
地方标准完成起草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送审文本、编制说明和各方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下列内容进行技术审查: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二)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制定程序是否规范;
(五)是否遵循标准编写规则;
(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地方标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16条
承担地方标准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不少于九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表决方式,审查结论应当以到会参加投票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四分之一以下反对,方可通过。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的审查内容、审查意见、审查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17条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通过技术审查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审查、听证情况对送审文本组织修改,形成报批文本,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七日,并根据技术审查、听证和公示情况,对报批文本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应当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发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18条
地方标准自立项到报送报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文本到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第19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20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不同地区、不同规模、不同性质的企业参与,征求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检验检测机构、行政机关等相关方意见,反映各方共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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