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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1-05-28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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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8
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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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业 创造 活力,推动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4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
第5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章 行政保护
第6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第8条
省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注册,加强地理标志使用管理。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字号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保护。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等领域的专利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
第13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和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文化传承、文化产业、新型文化业态等方面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推动文化产业创新发展。
第14条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进行研究,提供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知识产权事务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15条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受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维权咨询等维权服务。
第16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其建立和完善内部保护机制。
第17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可以聘请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提供支持。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技术调查官从专家库中选聘。
技术调查官从事下列工作:
(一)参与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三)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四)协助开展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18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创新、创造和创作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完善知识产权收益分配制度,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互助、协作,促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保护工作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20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按照章程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组织发展,推动建立行业服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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