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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7-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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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4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6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7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13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程序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经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14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六)文明执法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十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制式文本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通过资格认证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修改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18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人员、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向社会依法公示,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19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根据评查情况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意见。
第2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公开网络、电话、信箱等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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