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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8-0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8-04
山南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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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开发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按照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山南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下,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遗址、遗迹、实物和有关纪念设施等。主要包括:
(一)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具有重要影响的人物和烈士事迹发生地、墓地或者纪念碑;
(三)具有历史意义和代表历史见证的旧址、故居;
(四)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山南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凝炼而成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的文艺作品、人物事迹、革命精神、光荣传统和爱国守边精神等。
第4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党史(方志办)、档案、公安、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管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
第8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刻划、涂污、损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供红色文化资源线索,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识,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实行名录管理。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调查认定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
第13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红色文化资源,由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交资料申报。申报时应当包含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文化内涵、历史背景、产权归属、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书面材料。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实地调查研究,形成书面申报材料,经本级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认定为红色文化资源。
对已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在市、县(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范围内,根据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背景、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等确定保护名录等级,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1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红色文化资源未列入保护名录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可以向当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认定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后予以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名称、保护级别、史要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19条
在工程建设、农牧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及时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第20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进行项目建设,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文物)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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