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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1-07-3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16-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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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卫生服务,预防和减少疾病,促进全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卫生服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服务,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为满足城乡居民公共卫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卫生产品、卫生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3条
公共卫生服务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均等的公共卫生服务目标。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服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农业农村、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服务体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和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制定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群众性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预防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治理,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治体系,完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综合监测预警制度和风险评估机制,制定应急救治预案,加强应急救治培训、演练,提高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处置能力。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加强重点环境、重要活动场所等环境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监督能力建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筹规划建设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组建综合性公共卫生服务中心。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职能、目标和任务,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互联、互通、共享机制,促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协同做好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12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校卫生室,配备专职医疗卫生保健人员。 鼓励各类组织机构设立公共卫生保健服务机构,配备医疗卫生保健人员。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13条
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疾病发生情况和重点人群健康需要,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需要确定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并组织实施。 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实现公共卫生数据资源共享,方便公民查询个人有关信息资料。 公民因搬迁等原因出现公共卫生服务管辖改变时,迁出地与迁入地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信息交接。
第15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点疾病监测系统,加强慢性非传染病以及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出生缺陷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落实综合防控措施。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康教育规划和计划,加强对慢性非传染病、传染病等公共卫生方面的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医药卫生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提高公民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康教育推进机制,提高学生主动防病意识。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健身、健康体检、体质测定、医疗保健旅游等健康服务和相关产业,满足公民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服务需求。 自治区推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治疗、康复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健康规划,推动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工作卫生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推进细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综合治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和农药包装物、农膜等废弃物污染防治,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作。 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乡饮用水项目建设和水源地保护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保障公民饮用水安全。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目标,推动农村改厕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改厕技术指导和督查工作。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管理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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