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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医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3-24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4
上海市中医药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本市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推进健康上海建设,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中药发展与管理以及中医药人才培养、传承与创新、文化传播与开放发展、相关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精华与守正创新相结合,发展中医药事业,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充分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本市坚持中西医并重,推动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发展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5条
市、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财政、经济信息化、医保、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农业农村、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知识产权、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关规划,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健全中医药服务网络,建立以市级中医医疗机构为龙头,区级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为骨干,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基础,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有机组成部分,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第7条
本市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规模适宜、专业和结构合理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第8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与创新发展,完善中医药科研评价体系,推广应用中医药科研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9条
本市推动建立长三角中医药协同发展机制,加强区域中医药合作,搭建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平台,推进中医药服务、教育、科研、产业等共建发展。 本市推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中医药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10条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组织开展学术交流、中医药咨询服务,宣传中医药知识,开展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 鼓励中医药行业协会参与制定中医药行业标准、规范,组织开展行业咨询、评价与技术培训,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11条
本市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12条
本市对在中医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等卫生健康相关规划,根据区域功能、人口分布、健康服务需求等因素,举办数量相当、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各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独立的中医类医院不少于一所。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传染病等专科医院,应当将中医药学科建设和人才发展纳入医疗机构整体规划,设置中医药科室,建立中西医协同机制,开展跨医院、跨专业的医疗服务和研究。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在中医药设施设备配置、人员配备和服务提供等方面提供相应保障,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推进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制度建设,实现中医药在家庭医生团队服务中的全覆盖。 市中医药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中医药专家团队赴社区服务、设立专科专病联盟、在基层建立名中医工作室等方式,加大中医药优质资源服务基层的力度。
第16条
本市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连锁化、品牌化发展。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综合运用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17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等情况报所在区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18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对在本市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中医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
第19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医务人员,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其他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合作,支持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中医医疗服务。
第20条
本市建立健全中医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中医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全行业质量管理和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中医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的要求,加强中医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持续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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