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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1-07-30 · 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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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30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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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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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同仁市、尖扎县、泽库县和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州府设在同仁市。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4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建设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机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依法治州,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州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7条
自治州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8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民族语言文字。
第9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10条
自治州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支持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第11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它地方国家机关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5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16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审判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法律监督机关,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18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9条
自治州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20条
自治州的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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