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2009-07-31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5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6条
本省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7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全省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11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民政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宗教事务部门。
第12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13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14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15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16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17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开展宗教学术研究,提高办学质量。
第18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简章,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9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招生、教学、学员、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
第20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