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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8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开展评价工作。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对各项数据指标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复制借鉴推广省内外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引导全社会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9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合作经营、合作建设、组建联合体、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盘活存量资产等方式吸引社会投资。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结合本省优势和资源,参与加快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建设体现本省特色的现代化经济体系。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网上办、事项办理全过程信息在线反馈。对企业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初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12条
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执行。 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发布产业、融资等政策以及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信贷专业化分类、批量化营销、标准化审贷、差异化授权机制,推广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无担保、利率优惠的融资服务,降低融资成本。金融机构在融资服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鼓励和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融资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担保费用补助政策,增加融资担保服务有效供给。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省内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发放贷款形成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并在落户、交流、培训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服务。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作用。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省统一开放、运行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推行公共资源全程电子化交易。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限制条件; (三)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四)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非必须招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补偿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推动公用企事业单位优化报装流程,合理降低产品、服务价格,提升服务水平。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质量要求,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指定服务、强制服务或者强制收费等方式损害市场主体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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