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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9-2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3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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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引导地方金融高质量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3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高效、创新发展的原则,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促进与发展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管理、通信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8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时,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法金融活动以及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活动进行投诉、举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10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合并、分立、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试点资格。
未经许可或者未取得试点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相关的字样。
第11条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增加注册资本金;
(五)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12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财务状况,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13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范围、区域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
(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产质量、损失准备等制度规则,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
(三)推介金融产品与服务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提示风险,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四)签订合法规范的金融服务合同,加强消费者和投资者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五)完善投诉受理、处理程序,及时妥善解决与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六)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金融活动的其他规定。
第14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二)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
(三)利用关联交易或者内部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
(四)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15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统计报表、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的材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6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和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相关许可、批准、备案以及监督管理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督管理评级,采取差异化监督管理措施。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等方式加强非现场监督管理,进行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归集、统计监测、风险预警、监督管理信息发布等工作,实现与自治区相关部门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有关人员,要求对相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相关的数据管理系统及电子设备等;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的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2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审计、评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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