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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8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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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投资,强化投资服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积极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投资引导、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投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入资金、实物、技术等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投资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投资促进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明确投资促进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方向,统筹推进、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投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明确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促进相关工作。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园区发展方向和职责做好投资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投资促进相关工作。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投资促进委员会统筹领导本自治区投资促进工作,加强投资促进专业队伍建设和对投资促进工作的协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投资促进协调机制。
第5条
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应当根据投资促进规划和专项计划,以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特色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以及优化完善基础设施为目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具有引领性、突破性、方向性的重大项目投资促进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区域性、功能性、支撑性的重大项目投资促进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做好集聚性、配套性、特色性的重大项目投资促进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发展趋势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发布重点投资产业(领域)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投资产业(领域)指导目录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导向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投资者利用资金、技术和本自治区自然资源、区位优势,积极参与重点产业、领域开发以及各类园区建设,推动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和现代化公共服务体系。
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吸引各类资本投向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整合各行业和产业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建立统一规范的投资政策、信息发布平台,及时更新有关投资信息,并向企业和社会公布,为投资者提供便捷、准确的投资信息服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应当坚持专业化、市场化、法治化方向,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模式,引导有关机构和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投资促进工作,推动投资促进主体多元化、方式多样化。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全区招商引资秩序,引导本行政区域内存量企业合理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开展差异化、互补性招商,大力引进强优企业,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集群,避免无序竞争和低水 平同质化发展。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创新开展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等系列投资促进活动,打造招商核心品牌。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自举办和参加的重点展会平台,将投资促进活动作为展会的重要内容,突出地方特色、产业优势。
第11条
投资建设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的相关规划的审批类项目,不需要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手续,可以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不增加用地的技改项目实行承诺备案制。
第12条
重大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估、水土保持评估等评估(评价),可以实行统一受理、统一组织联合评估(评价) 和多评合一 。
第13条
投资者申请办理重大投资项目选址手续涉及多类规划、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协调确定;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由上一 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确定。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用地预审手续,取消补充耕地、征地补偿费等用地预审前置条件。
重大投资项目用地可以单独申报;分期实施的,可以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表批复的分期实施方案进行分期申报。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合并办理与颁发施工许可证相关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现场前期条件核查等事项。
第16条
投资项目完工后,投资者提出联合验收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牵头组织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等事项的联合验收,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17条
落户各类园区的投资项目,免费共享由各园区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估、节能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评估等事项的区域性评估(评价)成果。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各类政府性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担保费补贴等方式,扶持投资者融资和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投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和融资担保。
鼓励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第19条
实行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领导联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投资促进工作的机构应当每年梳理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清单和问题清单,编制领导协调推进重点企业、重点项目联系清单,明确责任人、责任部门和时限,积极协调解决问题。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与企业相互交流制度,通过政府部门派员入驻重点企业、重点企业的人员到政府部门跟班学习等形式,推动形成良性互动的政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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