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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7-28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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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并享有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制定和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政策和措施。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7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业、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和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11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实际需求,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13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农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根据土壤环境管理需求,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业、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设置自治区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监测体系。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主体功能区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科学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16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17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石油加工、制革、铁合金、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18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按照自行监测规范定期开展土壤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监测结果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19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农用地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通报。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实施十五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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