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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9-2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1-23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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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3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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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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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4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5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项目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以下企业资质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9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13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19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2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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