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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辅警的薪酬、奖励、社保、装备、服装、训练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招 聘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会同本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控制总量、提高质量、倾斜基层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实有人口管理等因素,科学测算警力需求,按规定合理核定辅警用人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8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9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有吸毒史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11条
招聘辅警应当统一程序,通过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体能测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环节,择优录取。
第12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 (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公安类或者法学类专业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资质和专业技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根据工作需要,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进行特殊招聘。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13条
对录用的辅警,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章 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14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接受申请,信息采集、核对、录入等行政事务性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警犬训养、营房建设、新媒体运营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维护、仓储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15条
根据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巡逻、值守,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告知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轻微交通事故; (四)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出入境管理、防火等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16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接报警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受行政案件证据、治安调解、行政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 (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四)治安检查、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公安机关承担的社区治理工作; (五)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 (九)涉案财物管理; (十)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17条
辅警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统一制式服装,携带工作证件,因特殊情况应当着便服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工作期间记录的视听资料需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根据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 (四)勤务辅警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必要的约束性勤务装备的,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进行; (五)国家和本市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根据工作需要,勤务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具备相应资格的,可以按规定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第19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 (四)保管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20条
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获取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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