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3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3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2012-08-20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支持无线电技术创新和应用。
第5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公安、广播电视、人民防空、气象、民航、铁路、电力、港口、公众移动通信以及其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共建共享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8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电磁辐射环境以及无线电安全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 ​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
第9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10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11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12条
除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使用组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每年3月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3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14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15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16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
第17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满足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8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19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无线电台(站)、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20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