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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之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依法规范、竞争中性,实现民营经济组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协商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并定期发布。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鲁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7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生态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营经济组织中,依照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对优秀民营企业家、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以及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表扬。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9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10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以及医用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和便利度。
第11条
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第13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与其他市场主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民营经济创业创新政策,完善有关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15条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建设民营经济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建设提供支持,并做好基础设施与配套设施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公共服务平台等,严格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17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或者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研发机构;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领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做优做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统筹协调服务机构共同推进数字化赋能工作,加快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民营经济组织集聚集约,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加快产业集群壮大提升,增强民营经济组织配套能力,相互助力、协同发展。
第19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制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导向目录和重点项目计划时,应当对民营经济组织予以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严格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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