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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9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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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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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典范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犬只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域社会治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服务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 ,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组织饲养犬只 的单位和个人 做好犬只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登记等工作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 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文明养犬 社区治理, 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 可以制定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行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8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 、 文明养犬。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并 通过“12345”市民 服务热线 进行举报。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1条
在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验场所。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2条
养犬人应当在其独户居住住所或者单位场所内饲养犬只。
禁止在机 关和医疗卫生、教育机构等企事业单位的 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13条
本市 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 免疫犬只 之日 起十五日内, 应当到 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 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并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 进行免疫。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第14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复印件:
(一)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合法 身份材料 ;
(二)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 、 租赁合同等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符合 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 条件的 ,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
第15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复印件: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
(三)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以及 犬只照片 ;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五) 犬只免疫证明 。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1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初始登记,应当对养犬人饲养的 犬只和 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登记,建立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并 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由委托的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饲养犬只 不符合规定的,应 当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 、 联系方式 、 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养犬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17条
养犬人申请办 理年度登记,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 犬只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 或者 提供 犬只照片,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或者网上办理。
第18条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本市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
第19条
外地人员携带 犬只 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20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 区 登记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登记、号牌发放、电子标签植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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