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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9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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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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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5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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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3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认真研究办理落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4条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其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第5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7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走访、接待人民群众,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等方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8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10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意见具体,通过书面形式或者代表建议管理系统提交。
第11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三)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交有关方面研究办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12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13条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关、组织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协助代表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给予支持,并及时提供相关工作情况和信息资料。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4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一)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涉及特别重大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办理。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负责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1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属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各承办单位办理的内容;属会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向代表和原选举单位通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
第18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19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办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退回的,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其中,属于行政机关办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未同意退回的,承办单位应当继续办理。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由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直通车”制度,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高质量建议、批评和意见,以“直通车”形式报送有关机关,并由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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