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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8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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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8
江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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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化强省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3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建设城乡一体、区域均衡、人群均等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现代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导和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等工作。
(三)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四)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组织、协调实施公益工程、公益活动等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共享等工作。
(六)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体育设施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七)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社联、科协、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经费安排、设施建设、服务提供、人员配备等方面提供保障,加大对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力度。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和整体规划,并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传承井冈山精神、苏区精神、长征精神,完善红色文化创新、传播体系,加强红色文化品牌建设。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提高赣鄱文化影响力。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12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统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配备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省、设区的市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配备生命科技馆、健康科普馆、中医药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青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市辖区应当配备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职工俱乐部、职工服务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博物馆、体育场馆、广播电视播出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职工之家(职工服务中心、职工活动中心),并配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及体育健身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广播电视播出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在行政村(社区)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配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设施及体育健身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村史馆、村广播室以及养老服务、青少年活动、科普活动设施等资源整合,提高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老人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公共阅览设施、流动图书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体育健身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支持有条件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救助机构、疗(休)养院、军营等场所,配备适宜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17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以及女性群体的特殊需要,改造、配备适老化设施,设置母婴室。
第18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自决定调整之日起在三个月内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公共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并应当符合国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免费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20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改建、扩建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区依法应当配备公共文化设施而未配备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设施并完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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