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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7-3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30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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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党史文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专家咨询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范围内必要的环境整理;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展示利用和文物保护员聘用; (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以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统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第7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统筹做好专业人才的管理使用与培养、引进,使之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发展相适应。 建立文物保护管理专家库,对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提供专业咨询。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11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第12条
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法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3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参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15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 (七)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16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17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制度,加强对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管理。 对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18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权益,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安全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四)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和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19条
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事先报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考古调查、勘探。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可以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划拨)”,在土地出让、划拨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20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同时向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上交出土文物; (二)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坏、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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