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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福建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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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减少碳排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技术应用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3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考核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科学技术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绿色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和知识普及。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明确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和绿色建材应用等内容。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
第9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执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
第10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等内容。
第11条
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等有关指标,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12条
建设单位在开展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设计项目方案和施工图,并编制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组织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减少建筑垃圾、减少噪声污染、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15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方案,对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施工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6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专项查验,并提出查验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18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供暖、通风、空调、照明、供热水、电梯等设施设备及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三)建筑外墙、外窗等围护结构以及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维修到位;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排放达标,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标识设置规范。
第19条
绿色建筑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内容。
集中供冷、供暖、供热水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建筑运营评估制度,分析掌握绿色建筑能耗和运行效果。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政府部门预算,并给予必要保障。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在线监测分项计量装置,保证装置运行正常,并将所采集的数据连续实时上传至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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