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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12-14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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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8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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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4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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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客运交通秩序,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巡游出租汽车、网约出租汽车的运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城市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遵循服务民众、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信、网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城市客运交通行业实行公司化管理,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客运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客运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城市客运交通与民航、铁路、公路运输及城市其他交通运输行业统筹规划、协同发展,加快推进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效率、可持续推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第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保养场、停车场等场站及其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配置和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新建的城区、规模居住区、商业中心、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应当配建公共交通设施。
配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名称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旅游景区、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规范命名,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站点和站牌的建设、管理、命名、变更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9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为六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重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后,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第10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
(二)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标准的运营车辆;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与运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前款条件外,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
第13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以及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予以补贴。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站点站牌、停车场站政策扶持和建设投资。
第14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三)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五)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后,向社会公告;
(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统一着装,按照规定佩带服务标志,保持车辆整洁;
(二)及(三)按照核准的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在运营中不得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服务规范。
第16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秩序乘车,主动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
(二)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汽车内有饮酒、吸烟、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
(三)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等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车。
第17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运营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营组织机构,配备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二)定期召开安全运营例会,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安全管理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三)保障安全运营经费投入,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并组织培训、演练,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第18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19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配置、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
第20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安全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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