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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地方法规2021-07-29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当前版本
2006-05-30
江苏省信访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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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加强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统称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本省各级监察机关处理信访举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或者申诉、检举、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或者申诉、检举、控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3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权利,畅通信访渠道,依法受理、规范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4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源头预防与矛盾化解并重;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5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问题源头治理,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工作行为,改进工作作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应对处置机制,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防范重大矛盾纠纷引发信访问题。
第6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7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本地区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国家机关应当完善信访工作保障机制,保障信访工作所需要的人员、场所、经费,建立信访干部培训、激励等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专项资金。 第二章 信访人权利与义务
第9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干预信访人依法信访,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在信访工作中知悉的信访人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10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三)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 (四)要求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对与其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六)委托代理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八)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九)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1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诚实守信,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职责
第12条
国家机关应当落实党和国家对信访工作的决策部署,把信访工作作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重要工作,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信访工作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依法调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落实接访下访制度,了解社情民意,化解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四)分析研判信访形势,调整完善政策制度,防范化解信访领域重大风险;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履职行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信访事项。
第14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等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事项的投诉请求; (六)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对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对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九)项。
第15条
人民法院负责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除外; (三)对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申诉; (四)对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16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或者检举; (五)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和意见; (七)对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18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信访事项; (三)调查研究信访情况,研判信访形势,提出工作意见、建议; (四)指导、督促、检查、考核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标准化体系建设要求; (五)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反映社情民意; (六)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确定信访接待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与联合接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
第20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访受理平台,畅通和规范网上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建立全省统一的信访信息系统,规范应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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